在海上運輸中,運輸憑證被稱為“提單”;在鐵路運輸中被稱為“鐵路貨票”,在航空運輸領域,運輸憑證被稱為“航空貨運單”。運輸憑證以海運提單為代表,形成了較為完善的憑證體系。同時,海運提單還兼具物權憑證性質。相比較之下,航空貨運單還沒有提單所能達到的地位。
航空運輸實際業務中,收貨人收取貨物,在海關當局辦理清關手續亦需要航空貨運單作為重要憑證之一。但在實際業務中和航空運輸業的交易習慣,常常出現客戶(委托人或托運人)提交的委托書內容并不完整,甚至一些必須項目如托運人、收貨人名稱也沒有的現象。此種情況下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操作人員往往是根據客戶的電話告知完成空運單內容。但這是往往是無法證明的事實,一旦客戶否認,承運人手中又無過硬的證據,在法律角度上將無法證明空運單是憑什么制作的,于此產生的相應法律責任將可能由國際貨運代理企業或是承運人承擔。
航空運輸糾紛律師認為,如此的操作方式也是國際航空貨運代理在空運單制作方面最大的法律風險。此外,國際貨運代理在填寫空運單收貨人欄時往往會寫上“to order”或“to order of the shipper”等字樣。由于航空貨運單不是物權憑證,其不能轉讓,一旦國際航空貨運代理在空運單收貨人欄填寫了上述字樣,在法律上就可能構成無單放貨。盡管航空貨運單不具有物權憑證,但國際貨運代理簽發了如此的航空貨運分單,也就等于國際貨運代理自己沒有法律依據,卻授予了客戶航空貨運單物權憑證的效力,如此,國際貨運代理就不得不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下面就是一則國際貨運代理無單放貨致使自己承擔了本不應承擔的巨大風險和責任。
舉例說明,1998 年年初,江蘇某產業(集團)總公司(簡稱某公司)將一批價值48777美元的貨物委托日本某國際貨運代理公司(簡稱貨代公司)空運至美國舊金山。某公司按貨代公司要求,將貨物送至貨代公司指定的貨運倉庫。貨代公司經清點后簽發了空運提單一份,該份空運提單規定收貨人憑中國銀行紐約分行的指示提貨。之后,某公司得知貨代公司無單放貨,導致貨物被外方提走,外方拒絕向銀行付款贖單,使某公司無法收回貨款,遂訴至法院要求貨代公司賠償損失人民幣近 50 萬元。之后,某公司得知外方未付款贖單卻提走貨物,經與貨代公司協商未果,訴至法院。法院認為貨代公司作為承運人,違反提單規定,私自無單放貨,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故判令貨代公司賠償某公司損失。
航空運輸糾紛律師認為,貨代公司簽發的空運分單收貨人一欄中,填寫的收貨人就是中國銀行紐約分行。是由于國際貨運代理企業誤把空運單的作用與海運單的作用相提并論,故應當讓托運人在航空貨運單的收貨人處寫明具體收貨人,航空運輸代理人不能擅自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