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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源于1929年《華沙公約》的國際航空運輸承運人賠償責任限額制度,一直以來都是國內航空運輸承運人承擔過失性航空運輸責任的利好制度。而對于其中的“責任限額的標準”(即確認每公斤貨物賠償多少特別提款權),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始終具有爭議。法的適應性、時代性,同樣也要求其中對于“責任限額”的計算需要跟隨國際經濟形勢的變化,綜合考量經濟發展過程中的通貨膨脹因素作出適時調整。(國際物流律師)
與上述需求相呼應的,便是建立一套責任限額的復審制度以“更新”責任限額計算的標準。在1999年《蒙特利爾公約》中創設了關于責任限額復審制度的規定,即第二十四條,該條款規定了法定適用情形下的責任限額,保存人應當每隔五年進行一次復審,以及其他更為具體的相關調整。(國際物流律師)
賠償責任限額的法定標準共經歷以下3次復審調整:(1)1999年《蒙特利爾公約》對于在貨物運輸中造成毀滅、遺失、損壞或者延誤情形下的承運人責任,在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作出規定,賠償責任限額以每公斤17特別提款權為限。(2)而《2009國際民航組織發布1999年蒙特利爾公約限額修訂生效的通知》第四條規定將上述賠償責任限額提高至每公斤19特別提款權(3)2019年5月27日ICAO理事會第217屆會議復審后將上述賠償責任限額修訂為每公斤22個特別提款權(等于204.6元人民幣),該責任限額已于2019年12月28日生效。(國際物流律師)
雖然在形式層面,關于賠償責任限額的調整政策以及時間(五年一次)已然明確,但在法律實務問題中,賠償責任限額存在著適用“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的例外情況。(國際物流律師)
相關案例:
在(2021)津03民終1419號上訴人北京康捷空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三星財產保險(中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大韓航空公司,原審被告康捷空濱海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當中,(國際物流律師)
2015年1月30日案外人三星通信公司作為投保人及被保險人與保險人三星財險訂立了《出口貨物預約運輸保險協議》,確認了保險與被保險的關系。(國際物流律師)
星通信公司從天津濱海國際機場起運,途徑韓國仁川機場至美國邁阿密機場的22票貨物丟失,三星財險向通信公司賠付1189972.5美元。在取得代位求償權后,三星財險于2016年6月1日在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以被保險人與航空分運單的簽發人康捷空公司(締約承運人)之間就涉案貨物所建立的航空運輸合同關系為基礎,要求康捷空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在認定作為締約承運人的康捷空公司的承運人責任屬賠償責任限制的情形后,在康捷空公司與三星財險就貨損重量達成一致的前提下,以“由于本案的賠償責任負擔、賠償金額是經過法院訴訟予以確認的,考慮到ICAO理事會對于公約責任限額的復審是基于通貨膨脹的因素考量,因此基于公平原則”為理由,最終確認以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ICAO理事會所公布且生效的責任限額標準,即每公斤22個特別提款權作為限額計算依據。(國際物流律師)
上訴人北京康捷空公司就賠償責任限額標準的確認提出主張,認為《蒙特利爾公約》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任限制發生調整的,調整不應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便認定承運人應當作出賠償,也應當適用運輸發生當時的規定,即每公斤19個特別提款權而非每公斤22個特別提款權。三星財險則辯稱,責任限額計算標準的復審和調整基于通貨膨脹因素的考量不適用法不溯及既往。(國際物流律師)
二審法院維持一審法院判決,認為以22個特別提款權作為限額計算依據是妥當的,并不違反溯及既往原則,并對理由作出進一步補充說明,“鑒于三星財險已就本案貨損理賠完畢,而其以代位求償之訴提出的索賠請求至今未獲彌補,并考慮到公約責任限額復審制度是基于通貨膨脹因素設置,基于公平原則。”(國際物流律師)
綜上,物流律師團隊認為:1、在確定限額賠償金額時,以最新的賠償限額計算標準(目前是每公斤22個特別提款權)為依據,是不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的,且屬于溯及既往的例外情形,它是基于對受損方的利益的補償的“及時性”所作出的保障措施2、承運人不能因著賠償責任限制就放松對責任的承擔,還需考慮國際經濟形勢下通貨膨脹因素所帶來的未來的“賠償限額計算標準”的復審調整,以免面臨更大的損失(國際物流律師)
物流律師團隊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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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東衛物流律師團隊中,有留學生9名,可以以中文、英文、法文為工作語言,能夠熟練書寫中文、英文、法文合同,完全能夠以英文、法文參與商務談判。
翟東衛物流律師團隊,作為物流企業的一站式法律服務供應商,目前是23家物流協會的法律顧問,460余家物流企業的常年法律顧問。團隊業務遍及美國、英國、印度、東南亞、香 港等國家及地區,有著雄厚的法律實力及行業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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