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文章是翟東衛物流律師團隊原創作品,翟東衛物流律師團隊專注于航空運輸案件已有 17年,目前是23家物流協會的法律顧問,460余家物流企業的常年法律顧問,團隊公眾號:珠三角物流律師,專業處理國際物流糾紛,團隊官網:https://www.wuliulvshi.com】
航空貨運單,由空運承運人或其代理人簽發的貨運單據。它是承運人收到貨物的收據,也是托運人同承運人之間的運輸契約。
航空貨運單包括兩種:航空公司貨運單(Airline Air Waybill)印有出票航空公司(issue carrier)名稱及標志(航徽、代碼等)的航空貨運單。這類空運單代表出票航空公司的身份。(物流律師)
中性貨運單(Neutral Air Waybill)沒有預先在運單上打印任何承運人名稱及標志的貨運單。這類空運單不代表任何一個航空公司,是中立貨運單。
若按照不同作用分類,亦分為航空主運單(Master Air Waybill ,MAWB)凡由航空運輸公司簽發的航空運單就稱為主運單;航空分運單(House Air Waybill ,HAWB)航空貨運代理公司在辦理集中托運業務時簽發給各個發貨人的運單。(物流律師)
我國國際航空貨運單由一式十二聯組成,包括三聯正本,六聯副本和三聯額外副本。
相關法律規定:
依據《關于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又稱“《華沙公約》” 我國于1957年7月通知加入,1958年10月對我國生效。《華沙公約》第五至第十一條等條文中明確規定了航空貨運單的相關事項。
《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華沙簽訂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的議定書》又稱“《海牙議定書》”。是指關于國際航空運輸憑證和承運人責任的協議。對《華沙公約》的修改和補充。(物流律師)
1975年8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向荷蘭政府交存批準書,同年11月8日對其生效。《海牙議定書》中第五至第九條等條文明確修改了《華沙公約》的相應條款,一定程度上改變了航空貨運單的體系和結構。
在我國《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航空貨運單是航空貨物運輸合同訂立和運輸條件以及承運人接受貨物的初步證據。(物流律師)
航空貨運單上關于貨物的重量、尺寸、包裝和包裝件數的說明具有初步證據的效力。除經過承運人和托運人當面查對并在航空貨運單上注明經過查對或者書寫關于貨物的外表情況的說明外,航空貨運單上關于貨物的數量、體積和情況的說明不能構成不利于承運人的證據。
物流律師總結與建議:
對于上述條款的解讀,我們(物流律師)團隊認為:
1、航空貨運單是由承運人出具,托運人填寫內容的運輸單據,在產生爭議時可以作為證據出示,用以證明貨運行為的真實發生;
2、若無其他反證或優勢證據的情況下,航空貨運單所證明的貨運行為的事實成立;
3、航空貨運單中,托運人填寫的關于貨物的記載除非有承運人和托運人的簽字或確認,不得作為貨損或遲延履行等對承運人不利的證據。(物流律師)
翟東衛物流律師團隊,是由廣東瀛尊律師事務所創始合伙人翟東衛律師發起創建,自2007年起專注于海事海商、陸路運輸、航空貨代、供應鏈案件已有 17年,現由48名專業 物流律師及相關輔助人員組成。
翟東衛物流律師團隊中,有留學生9名,可以以中文、英文、法文為工作語言,能夠熟練書寫中文、英文、法文合同,完全能夠以英文、法文參與商務談判。
翟東衛物流律師團隊,作為物流企業的一站式法律服務供應商,目前是23家物流協會的法律顧問,460余家物流企業的常年法律顧問。團隊業務遍及美國、英國、印度、東南亞、香 港等國家及地區,有著雄厚的法律實力及行業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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