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chuàng):翟東衛(wèi)、顏業(yè)祺、國際物流糾紛律師,翟東衛(wèi)物流律師團隊專注于海事海商、陸路運輸、航空運輸、供應鏈案件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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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一條規(guī)定,在約定期間或合理期間內,承運人應當將貨物安全運輸?shù)郊s定地點。這就明確了承運人按照合理時間運輸?shù)牧x務。但是,在航空運輸中,由于各種不可抗力因素,運輸?shù)木_時間難以預計。因此,承運人往往只需要在合理的運輸時間內將貨物送達目的地,便不會引發(fā)違約責任。但是,運輸合理期間如何認定呢?
雖然《中國民用航空貨物國際運輸規(guī)則》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承運人在班期時刻表上或其地場所公布的時間屬于預計時間,不構成運輸合同的有效組成部分,亦不作為貨物運輸開始、完成或貨物交付的時間。當事人之間存在特別約定并在貨運單上注明的,承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運輸。沒有特別約定的,承運人應當在合理的時間內運輸。但是,如果仔細分析規(guī)則制定者的意圖,預計時間不構成合同的組成部分這一論斷,或許需要進一步闡述。
尤其是在缺乏約定時間的情形下,為了確定運輸合理時間,預計時間發(fā)揮了基準性的作用。舉例說明,A代理公司與B公司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航空貨物運輸合同關系。但是雙方沒有對運輸時間進行特別約定或在航空貨運單上進行注明,作為承運人的A公司公布的時間僅為預計時間。本案中,航空貨運單的交寄日期為2015年10月20日,按照預計時間,貨物達到時間為5-6天之后。但是B公司證實,此批貨物的到達時間為2015年11月1日,長達十天。經查明,A公司在明知原產地證明等清關文件如隨貨物一起寄出將可能導致運輸遲延的情況下仍然堅持運輸,且未進行向B公司進行合理的提示與告知,導致嚴重的運輸遲延,貨物被棄件。最終法院審理認為,A公司未按照約定期限運輸貨物,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xiàn),構成根本違約,B公司有權拒付運費。
在此案件中,承運人公布的預計時間雖然不是合同雙方的約定時間,不對承運人產生直接的約束力,承運人應當按照合理時間運輸滿足《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一條的要求。但是,運輸合理時間不是一個精確值,而是以預計時間為基準的、考慮一般航空運輸所需時間與特殊情況的合理時間范圍。雖然前文所述的《中國民用航空貨物國際運輸規(guī)則》第二十七條明確規(guī)定承運人在班期時刻表上或者其地場所公布的時間等預計時間不構成運輸合同的組成部分,但事實上對于合理時間的認定必須參照預計時間。所以,“不構成運輸合同的組成部分”應當理解為預計時間不是判斷運輸延誤、引發(fā)責任的時間更為恰當。
綜合以上分析可得,航空貨物運輸中的預計時間雖然不對承運人產生直接約束力,但是其作為判斷運輸合理時間的重要因素,與超過合理運輸時間的運輸延誤密切相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