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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我國《海商法》第21條的規定:“船舶優先權,是指海事請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經營人提出海事請求,對產生該海事請求的船舶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船舶優先權的設立,是我國《海商法》給予一些特殊海事債權人一些優先性的保護,當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經營人等主體無法清償相應的債務致使船舶被拍賣時,特殊的海事請求事項(如船員工資、救助報酬)等就可以從所拍賣得到的價款中優先受償,且這個受償的順序要高于船舶抵押權。設立船舶優先權的立法目的更多的在于保護一些特定的群體,如船長和船員、救助者、港口服務提供方等等。海事海商律師
實務中,這些主體的經濟實力往往無法與船舶抵押權的權利主體(通常是銀行)之間相對比,當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經營人等無法清償相應債務需要拍賣船舶時,如果不給予這些特定主體一些特殊的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往往就會處于一個相對不利的狀態,長此以往對于整個航運業和海上救助業的發展而言都是不利的。因此,我國《海商法》實有必要的真對這些特殊的海事請求主體給予一些優先權利,以鼓勵海上航運業的發展。海事海商律師
船舶優先權所擔保的海事請求還需要讓位于實現船舶優先權所發生的必要費用,例如法院扣押船舶和拍賣船舶所發生的申請費、執行費、公告費等。在我國《海商法》第24條中就明確規定:“因行使船舶優先權產生的訴訟費用,保存、拍賣船舶和分配船舶價款產生的費用,以及為海事請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費用,應當從船舶拍賣所得價款中先行撥付。
在實現船舶優先權所發生的必要費用清償完畢之后,船舶優先權所擔保的海事請求項目才會開始清償。根據我國《海商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下列各項海事請求具有優先受償權:
(一)船長、船員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編人員根據勞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勞動合同所產生的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遣返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給付請求;
(二)在船舶營運中發生的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
(三)船舶噸稅、引航費、港務費和其他港口規費的繳付請求;
(四)海難救助的救助款項的給付請求;
(五)船舶在營運中因侵權行為產生的財產賠償請求。 載運2000噸以上的散裝貨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證書,證明已經進行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具有相應的財務保證的,對其造成的油污損害的賠償請求,不屬于前款第(五)項規定的范圍。海事海商律師
海事海商律師提醒:需要注意的是,船舶優先權所擔保的海事請求主體需要在法院公告的權利期限屆滿之內進行登記,當船舶被扣押并將導致拍賣之時,法院會依法發布公告,所有對該船享有權利的人會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屆滿內向法院提出申請并進行登記。否則,法院便不再受理并視為是海事請求權人放棄在本次拍賣船舶價款中優先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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