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保理合同約定本合同引起的糾紛由深圳市福田區(qū)人民法院審理,但基礎合同卻約定由廣州市越秀區(qū)人民法院審理,保理商起訴債權人如何確定案件的管轄?
一、若保理商起訴債權人
律師觀點:商業(yè)保理既不同于債權轉讓,也不同于資金融資,而是集債權轉讓和保理融資于一體的綜合金融業(yè)務,應當根據商業(yè)保理合同約定的爭議解決條款確定管轄,即由深圳市福田區(qū)人民法院管轄。若債權人以基礎交易合同對爭議解決條款另有約定為由提出管轄權異議的,被裁定駁回的風險將面臨較大可能。
二、若保理商起訴債務人
律師觀點:基礎交易合同的核心在于應收賬款債權,應收賬款發(fā)生轉讓,則意味著合同也發(fā)生了轉讓,除保理商明示放棄原基礎合同約定的爭議解決條款外,保理商單獨起訴債務人的,應當受到基礎合同中爭議解決條款的約束,即由廣州市越秀區(qū)人民法院管轄。若保理商以保理合同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可能存在被債務人以基礎合同約定的爭議解決條款為由提出管轄權異議被裁定移送的法律風險。
三、若保理商同時起訴債權人、債務人
律師觀點:雖然商業(yè)保理以基礎交易合同為基礎,但商業(yè)保理屬于特殊的金融業(yè)務形式,涵蓋的債權轉讓和保理融資具有緊密的關聯性和必要性。保理商共同起訴債權人、債務人的,若案涉保理業(yè)務屬于公開有追索權保理,則可以合并審理,依據保理合同確定管轄;若案涉保理業(yè)務屬于他類保理,保理商起訴債權人依據的是保理合同,起訴債務人依據的是基礎合同,分別屬于不同的訴訟,應當分別審理。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年修訂)
第二十三條 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四條 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guī)定。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并經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訴訟。
共同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經其他共同訴訟人承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發(fā)生效力;對訴訟標的沒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不發(fā)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法釋[2015]5號)
第三十三條 合同轉讓的,合同的管轄協議對合同受讓人有效,但轉讓時受讓人不知道有管轄協議,或者轉讓協議另有約定且原合同相對人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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