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翟東衛、顏業祺、物流糾紛律師、航空運輸糾紛律師。翟東衛物流律師團隊專注于海事海商、陸路運輸、航空運輸、供應鏈案件17年。
團隊公眾號《珠三角物流律師》
單式聯合運輸(以下簡稱為單式聯運)對標概念為多式聯運,指兩個以上的承運人以同一種運輸方式將托運人的貨物送達目的地的運輸方式,如鐵鐵聯運、路路聯運、海海聯運、空空聯運等。這種運輸方式通常出現在貨物需要轉運的情況下。
在(2021)津03民終1419號上訴人北京康捷空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三星財產保險(中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大韓航空公司,原審被告康捷空濱海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當中,上訴人北京康捷空公司(締約承運人)訴請被上訴人、原審案外人大韓航空公司(實際承運人)承擔涉案事故的終局責任或連帶賠償責任,并援引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十三條有關單式聯運的規定加以證成,即兩個以上承運人以同一運輸方式聯運的,與托運人訂立合同的承運人應當對全程運輸承擔責任。損失發生在某一運輸區段的,與托運人訂立合同的承運人和該區段的承運人承擔連帶責任。
大韓航空公司針對上述援引辯稱,康捷空公司援引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十三條規定特指單式聯運,不適用本案的運輸模式。大韓航空公司認為單式聯運要求多個承運人均為實際承運人,貨物必須在同種多個交通運輸工具之間轉移,而本案中僅大韓航空公司一個實際投入并駕駛一架飛機,不屬于單式聯運。故康捷空公司要求大韓航空公司承擔終局責任或連帶賠償責任的上訴請求沒有法律依據。
在一、二審的判決中并未對該“單式聯運”的爭議作出詳細闡釋,其中一審判決則以《蒙特利爾公約》中的第四十條規定,指出締約承運人應當對合同約定的全部運輸負責,實際承運人應當對其履行的運輸負責,判定大韓航空公司確負有連帶責任。進而規避了對“單式聯運”中有關“承運人”是否指多個“實際承運人”以及是否需要在同種多個交通工具中轉移的探討。
事實上,無論國際還是國內對于“多式聯運”的規定較為詳細且廣泛,諸如《1973年多式聯運單證統一規則》,《蒙特利爾公約》、《海商法》中的相關規定等,而對于“單式聯運”提法較少,相關規定在國內法中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而相關的國際條約并未明確指出單式聯運這一概念。且綜合上述案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有關單式聯運的內容與國際公約存在出入,后者承運人承擔連帶責任的門檻更低,無需考量“單式聯運”有關承運人與同種多個運輸工具的糾紛。
綜上,物流律師認為,就算實際承運人借助單式聯運的特征證實某次貨運并非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的單式聯運的要件,無需承擔連帶責任,但在司法實踐中,實際承運人仍舊可能因國際公約中,諸如《蒙特利爾公約》中對締約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連帶責任,而繼續承擔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