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航運實務和海事司法實踐當中,船舶掛靠的現象屢見不鮮。
船舶掛靠是指沒有運營資質的個體運輸船舶的實際所有人,為了進入國內水路貨物運輸市場,規避國家有關水路運輸經營資質的管理規定,將船舶所有權登記在具有水路運輸經營資質的船舶運輸企業名下,向該運輸企業交納管理費,并以該運輸企業的名義從事國內水路貨物運輸活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內水路貨物運輸糾紛案件法律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八條)這種現象現實存在并且會長期存在。其存在的原因就是船舶登記制度的不完善。我國船舶物權登記的審查方式偏重于形式審查,而不在于實質審查,也很難做到實質審查。
很多航運企業將營運資質出售掛靠人獲得管理費,掛靠人又憑借資質獲取更大的收益,如此“雙贏”的局面何樂為不為?
雖然船舶掛靠行為違法,但不代表其合法權利不應予以保護。掛靠人還是可以通過法律來獲得救濟,其途徑包括以下三點:
一、掛靠合同有效。掛靠行為雖然違反了船舶登記管理規定,但僅違反了管理性規定,并不違反效力性規定。掛靠行為侵害的是第三人的利益,沒有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交通管理部門也沒有禁止該行為,反而要求掛靠人實現企業化管理。(《關于進一步加強國內船舶運輸經營資質管理的通知》)故掛靠人可以通過合同之訴確認掛靠合同的有效性。
二、依照合同約定劃分責任。船舶運營當中難免會出現碰撞等侵權行為,其受害人往往不知道掛靠人的存在,如果法院查明掛靠人,掛靠人和名義所有人,將承擔連帶責任。(《侵權責任法》第八條)在承擔連帶責任的情況下,掛靠人可以依據掛靠協議中的約定,劃分責任;
三、運用登記對抗主義保障物權。船舶作為特殊動產,未經登記不可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條)被掛靠人雖是名義上的所有人,但對外是有權處置船舶的,而對內是一種無權處分的行為,善意第三人在此時可以善意取得船舶。故掛靠人應盡量選擇共有的形式掛靠船舶,并簽署共有協議明確共有份額,以便掛靠解除時規避爭議,故將己方所有權顯露在外可以保障船舶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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