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中,有諸多涉及到無單放貨的案件,對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出臺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無單放貨的司法解釋》,它為審理無單放貨的案件提供了重要的裁判依據。本節編者主要想探討一下無單放貨案件中的法院管轄權問題。
關于管轄權的問題,實踐中有時會在當事人之間引發爭議。例如在“伊斯特曼汽車和動力有限公司與被告上海環世捷運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環世捷運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環世物流控股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中【(2018)滬72民初4381號】”,被告就認為無單放貨糾紛屬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目的港、收貨人所在地及涉案合同主要履行地均為阿根廷科爾多瓦,阿根廷法院對無單放貨事實及法律查明更為方便且節省費用,故而應該由阿根廷法院管轄。
然而,上海海事法院審查認為,無單放貨所引起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依據法律規定,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圍包括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件,故本案應由海事法院專門管轄。同時,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對于水上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是可以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公司住所地在上海,所以上海海事法院對案件是享有管轄權的。
結合本案的結論,編者認為在無單放貨中的法院管轄權問題中,有以下三個關鍵點:
1、它屬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件,對于它的管轄權問題適用的法律法規主要是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圍的規定》第二十五條。
2、只要原告在眾多享有管轄權的法院中的某一個提起訴訟,法院受理并發現自己享有管轄權應予以立案的,就不會因其他法院更方便或更適宜為由當然的將管轄權轉移到別的法院。
3、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時間是: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
為什么要關注管轄問題呢?最重要的原因就是維權成本的問題,假設一個糾紛只有美國法院有管轄權,那么維權就只能在美國進行起訴,那么對于大陸境內權利人來講,相較于大陸法院有管轄權的情形,維權成本無疑大大增加,甚至有時獲得的賠償都不能完全覆蓋掉實現債權的成本與費用。這也是為什么我們在業務過程中,尤其是簽訂合同的過程中應當注意管轄權的問題,即是否約定了域外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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