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集裝箱貨運當中,集裝箱運輸糾紛的多發點集中在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的問題上,而“新冠”疫情以來,采取集裝箱運輸的貨物在海上(水路)、鐵路、公路都會受到防控措施的影響而遲延交貨,特別是公路運輸,各省、市、自治區對于疫情防控的標準亦不相同。遲延交貨的同時,衍生的就是集裝箱的超期使用。
我國民法理念當中有“雙方有約定依約定”的原則,很多集裝箱租賃合同中都約定了集裝箱超期使用費(違約金)和免責條款,如果雙方在集裝箱租賃合同中約定了以上條款,疫情原因導致的集裝箱超期使用的情況就可以以此調整。如果沒有上述約定的話,法律又當如何調整呢?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三)》第十四條的規定指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導致集裝箱超期使用,收貨人或者托運人請求調減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的,人民法院應盡可能引導當事人協商解決。
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結合案件實際情況酌情予以調減,一般應以一個同類集裝箱重置價格作為認定滯箱費數額的上限。由《指導意見》可以看出,最高院對于“新冠”疫情防控措施富有張弛的理解,人民法院對于集裝箱超期使用費保持的態度是“引導協商”和“適當減免”。
而并不是不可抗力的免責。也就是說本條意見適用的不是關于不可抗力的規定,而是“情勢變更”的規定。
筆者如此理解的理由有以下兩個方面:
第一,《指導意見》側重于公平。情勢變更規定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內容略),其內容指出,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將合同做出變更或者解除。在航運實踐當中,由于滯箱費具有累進疊加的性質,經過較長一段時間之后,累計的費用往往會超過數個集裝箱的價值。這就會導致合同履行的不公平。《指導意見》結合案情對超期使用費進行調減,并規定了一個上限就是同類集裝箱的重置價格,充分體現了公平原則。
第二,對不可抗力導致的責任并不絕對免除。不可抗力導致合同不能履行,一方當事人當然免于承擔違約或侵權責任;在發生情勢變更的情況下,即使法院或仲裁機構同意變更或解除合同,并不當然免除該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的賠償或補償責任。
綜上,對于集裝箱超期費用責任承擔的問題《指導意見》給出了情勢變更的理解和適用,并不是不可抗力的當然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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