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實踐中,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可能會發生相應的糾紛,在糾紛解決之前,保險人往往不會輕易的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這就產生了保險賠償事后產生的利息問題。如果法院確認了保險人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那么保險人不僅需要理賠其所拖欠支付的保險賠償,還應當支付這筆保險賠償所產生的利息,即被保險人的利息損失。面對海上保險賠償中的利息計算問題,編者認為有下列幾個要點需要給予厘清:
1、利息賠償的方法。
關于利息賠償的方法問題,首先要視保險合同而定。有的保險合同對保險人未能支付相應保險合同時所應承擔的利息賠償有著明確的計算方法,在這種情況下應該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確立利息的計算方式,這種有約定從約定的先決條件也就要求我們在訂立保險合同的時候一定要尤為注意,尤其是當下絕大多數保險合同都是有保險公司單方制作的格式合同的情況下,面多茫茫多的條款,企業主也務必要沉下心來仔細逐條閱讀,或交由專業律師代為評估風險。
然而,如果保險合同中沒有對這一事項進行明確,
根據【(2009)滬海法商初字第335號】中上海海事法院的觀點,被保險人(原告)應該提供其按照貸款利率計息以及計息期間的依據,否則就應該以活期存款利率計算。
這表明,如果在保險合同并未作出做出進一步約定時,被保險人可以提供一種合理的計息方式,但必須要有相應的依據,否則計算的方法就是普通的活期存款利率。鑒于目前中國人民銀行公布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受權公布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該浮動利率也不失為一種合理的計息方式。
2、利息賠償的期間。
關于利息賠償的時間段問題,實踐中法院可能會存在著多種判定的方法。在【(2009)滬海法商初字第335號】中,法院認為應該自原告起訴之日起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為妥,也有法院認為應當自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中約定的支付保險賠償的時間開始起算,直至判決生效之日的全部期間。
專業律師認為,在兩種不同的計算時間中,應該以第一種方式為妥。
起訴之日的出現,意味著雙方當事人無法通過自行的協商解決糾紛,保險人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責任處于一個未知的狀態。同時,當保險人不支付相應保險賠償之時,被保險人就應當知道自身的保險權益無法得以實現,此時就應當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因此,保險賠償的利息應自此時其計算,直至判決生效之日起保險人支付賠償的這段期間。如果保險人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仍然拖延或不支付保險費,利息的賠償數額也應該繼續累積,直至起賠償或者法院對其予以強制執行為止。
需要特別明確的是,海上保險賠償中關于對利息的支付問題,不影響保險人支付被保險人為了處理貨損事宜所墊付的合理費用以及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