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運提單是指承運人或其代理人、載貨船船長簽發的,證明承運人收到貨物或者貨物裝船的憑證,提單上會記載船名、開航日期、航線、靠港以及爭議仲裁條款等。除記名提單外,其他提單可以背書轉讓或者任意轉讓。正因為其流通性和提單持有人的相對不確定性,承運人往往將可以約束承運人和托運人的仲裁條款并入提單當中,通過仲裁條款對提單所有人的主張進行抗辯,實際上是承運人的一種自我保護措施。
仲裁條款并入提單我國法律并沒有明確的規定,但在《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當中,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其中交易習慣在海事領域有《紐約公約》和幾百年的航運交易習慣予以確認。也就是說我國法律承認提單仲裁條款。但在實踐過程中,有以下幾項問題值得我們研究和探討。
1、提單并入條款寫明并入一切租約條款,未特別列明并入仲裁條款。這種情形下,仲裁條款未被并入提單。這是仲裁條款獨立性所決定的,理解其效力可以參照普通合同約定管轄條款。
2、提單背面記載仲裁并入條款。這種情形下,仲裁條款未有效并入提單中,未在租船提單的正面予以明示,故亦未產生有效并入提單的法律效果,不能約束提單持有人。
3、提單仲裁條款對非提單當事人不產生約束力。這是由仲裁條款的自愿性所決定的。
相關案例:
在〔2010〕遼民三他字第2號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鞍鋼集團國際經濟貿易公司訴格林福特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仲裁條款效力問題的請示和〔2010〕民四他字第70號最高人民法院的復函當中。最高院認為,格林福特有限公司作為船舶所有人,不屬于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當事人。涉案航次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只能約束船舶出租人NCS有限公司和船舶承租人鞍鋼集團國際經濟貿易公司。涉案租船合同仲裁條款因未在租船提單的正面予以明示,故亦未產生有效并入提單的法律效果,不能約束提單持有人。
由此可以看出,仲裁條款并入提單,我國的司法實踐給予了比較苛刻的條件,第一,受并入條款約束的為提單當事人;第二,并入條款必須在正面予以明示;第三,必須寫明仲裁條款并入提單。
關于我們
【翟東衛專業物流律師團隊】,是由廣東瀛尊律師事務所創始合伙人翟東衛律師發起創建,自2007年起專注于航空運輸、海事海商案件已有14年,如今已發展成近二十名專業物流律師及相關輔助人員組成的物流專業律師團隊。團隊成員均有著雄厚的法學功底、法律素養以及出色的訴訟技巧,為國內外客戶提供最專業、全面、優質、高效的法律服務。
翟東衛律師團隊專注于服務國內外物流企業,是各個物流行業協會的高級顧問,百余家物流企業的常年法律顧問。團隊每年處理物流相關糾紛百余件,業務遍及美國、加拿大、英國、印度等國家及地區,以優質的法律服務及豐富的本土訴訟經驗贏得物流業界的廣泛贊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