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海上貨物運輸實踐中,可能存在貨方在發貨后因各種原因需要改寫目的地的情形,例如寫錯貨物目的地或者將貨品運至其他目的地更有利于銷售等各種理由。
相關案例:
201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一批指導案例,其中第108號的指導性案例即是與這一問題密切相關,它的意義就在于能夠指導下級法院當發生貨方需要改運目的地時,對此產生的費用和可能產生的責任應如何予以確定。
2019年發布的指導案例108號是浙江隆達不銹鋼有限公司訴A.P.穆勒-馬士基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隆達公司向馬士基訂艙裝4個集裝箱由寧波發往科倫坡,在距抵達目的港不足2天之時,隆達通過貨代向馬士基公司發郵件稱,發現貨物運錯目的地要求改港或者退運。
馬士基回復“原船退回不具有操作性,貨物在目的港卸貨后,需要由現在的收貨人在目的港清關后,再向當地海關申請退運。海關批準后,才可以安排退運事宜”。
結果在目的港后,無人提貨,隆達公司只是單純的申請退運,也沒有安排人員在指定目的港接受并辦理相應的手續,馬士基就將貨物拍賣,雙方至此發生爭議。
法律條款:
關于改港改運的問題,我國《海商法》并無直接性的法律依據,因此,應該適用《合同法》的第308條:“在承運人將貨物交付收貨人之前,托運人可以要求承運人中止運輸、返還貨物、變更到達地或者將貨物交給其他收貨人,但應當賠償承運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除此之外,最高院還提到了《合同法》的第三條和第五條,即平等原則和公平原則。
作為海事海商律師,編者認為,依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改港改運原則上是可以被允許的,但是要求改港改運的行為不能給承運人和其他有關當事方不合理的負擔。
如果改港改運的指令在貨物發出的一段合理的時間內做出,且不會嚴重影響承運人和其他托運人的合法權益,那么就應該予以準許,而在這個案例中,還差兩日即到目的港,而且還存在其他托運人等。
因此,在此時,強制改港改運會嚴重的違反《合同法》第三條和第五條的原則性要求,承運人此時在給出相應原因的情況下予以拒絕也是合理的,而這也確實是最高院在此案中的真實意思表示。
在實務中,建議承托雙方就可能發生的變更行為達成一個協議,例如依據指定的航線上,托運人變更行為的有效期限和對應所產生的風險、費用應作何約定,這其實非常類似于我們乘坐定期航班的“改簽或退票”業務。
作為貨方也請務必仔細審閱運輸合同中的重要性事項,避免因改港改運給自身帶來諸多不利的影響,同時在必要之時也可以購買相應的保險來應對可能產生的風險。
文章為翟東衛律師團隊原創作品,了解更多關注公眾號:珠三角物流律師,聯系電話:1986775 35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