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不可抗力的認定是海上貨物運輸實踐中最為關注的問題之一,曾在福建君領海運有限公司、嘉興匯鑫海運發展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糾紛【(2019)浙民終86號】中,雙方當事人就“卸貨港滯期的原因為碼頭涌浪大、大暴雨等天氣原因,能否認定不可抗力?”的問題發生爭議,對此編者認為有必要集中的探討一下有關不可抗力的問題。(海運糾紛律師)
所謂不可抗力,是指合同訂立時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宏觀的來看包括了自然災害、如臺風、地震、洪水、冰雹;政府行為,如征收、征用;社會異常事件,如罷工、騷亂三方面。要注意區分的是, 不可抗力與自然潮汐變化或者天氣因素是不一樣的。換言之,發生了暴風雨、大風浪不能當然的就認為是存在“不可抗力”。在這一案例中,作為原告的君領公司認為,大連港突發臺風造成暴雨、涌浪等情況屬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以及不可克服的自然事件,系不可抗力因素,屬于法定免責事由,君領公司無需承擔延期卸貨的違約責任。(海運糾紛律師)
而法院則認為:涉案航次在目的港卸貨過程中多次停卸的原因為碼頭涌浪大、大暴雨等等因素,該因素應屬自然潮汐變化或者天氣因素的范疇,不屬于不可抗力因素。
這一案例本身關鍵性地區分了不可抗力與自然潮汐或者天氣因素之間的區別,一般而言,承運人和托運人之間會就自然潮汐或者天氣因素之間的情況做出明確的約定,只要這些約定與我國《合同法》中關于不可抗力的相關規定不抵觸,那么就應該在當事人之間發揮約束作用,當事人也不可以以“不可抗力”為理由來當然的認定這些條款的無效。同樣以這一案例為舉例,在締結合同的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已經達成了這樣一個條款:“因天氣影響造成碼頭不作業或人力不可抗因素所造成的滯港時間由托運人和承運人各承擔一半”。(海運糾紛律師)
這樣的規定實際上也側面的反映了發生天氣原因早已不是雙方當事人沒有預料到的事情,所以建議當事人在達成協議的過程中要盡可能的形成類似這樣的條款,并充分結合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所可能產生的外部影響,做好相應的應對。在這樣的條款形成之后,也不要用“不可抗力”因素去否認這些條款的效力,這樣做也很難在司法審判的過程中受到相應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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