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一些特殊的債務人,其核心的資產可能是某些特殊的動產或者不動產,在對這些財產進行有效的查封凍結后,能夠對被保全人或被執行人施加足夠的壓力,促使和解或者盡快的履行義務。
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執行軍事、海關、警察飛行任務外的航空器,民用航空器包括通用航空器、商業航空器,目前司法實踐中,民用航空器的保全和處置也日益增多。
根據《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條以及《民用航空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進行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因此,民用航空器屬于特殊動產,民用航空器的保全類似于機動車的保全,區分為“活扣”即在登記機關的查封以及“死扣”即實際扣押。
“活扣”利用的是民用航空器的權利查詢以及查封,均由民用航空局負責,即協助義務人為民用航空局。“活扣”一般適用于訴前和訴訟中采取的保全措施,其本質上是為了保障民用航空器的流動性,保持其始終存在于運營當中,也是為了避免錯誤扣押所造成的損失。當然,財產保全申請人要求人民法院進行“死扣”的,并且能夠提供足額的擔保,人民法院可以視情況而定,進行實際扣押。
“死扣”則是對民用航空器進行實際扣押。對于民用航空器的實際扣押,需要以知曉民用航空器具體停放地點為前提,由法院對民用航空器進行查封扣押,一般而言,由于民用航空器的特殊性,法院無法像機動車扣押一樣將機動車扣押至指定的停車場(部分小型民用航空器除外),只能對民用航空器采取張貼封條措施,根據情況指定適當的保管人進行保管,并告知被執行人與保管人未經法院允許不得轉移民用航空器。實際扣押一般適用于經過審判程序,獲得生效裁判文書后進行的執行行為,為在此之后接續的司法拍賣、變賣程序做好準備。當然,執行程序中是否可以采取“活扣”的方式讓其民用航空器繼續運營?我們團隊認為是可以的。司法拍賣、變賣往往面臨的是流拍的困境,而進行“活扣”并且采取相應的技術手段不讓其脫離合理的管控范圍使其產生收益以清償債務則是在司法實踐中應當積極探討的話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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