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文章是翟東衛物流律師團隊原創作品,翟東衛物流律師團隊專注于海事海商、陸路運輸、航空貨代、供應鏈案件已有 15年,目前是23家物流協會的法律顧問,402余家物流企業的常年法律顧問,】
提單是物流企業在業務中常見的運輸單證,幾乎所有物流企業都不可避免的接觸提單,全面了解提單在法律上究竟有什么樣的效力,能夠幫助物流企業避免很多業務操作中的潛在法律風險。
我國《海商法》對于提單有較為明確的定義,根據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根據該條定義,提單有個最為重要的作用就是:提單是承運人接收貨物或者將貨物裝船的證明。至于實際具體的情況還要視其簽發什么樣的提單而定,比如承運人如果簽發的是收貨待運提單,表明承運人確實已經收到貨物,但是還沒有裝船。提單作為證明承運人已經接收貨物或者將貨物裝船,在不同的時間段和承運人不同的行為下還有著一定的區別,我們就以“已裝船提單”為例分兩種情況進行說明。
1、初步證據。根據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除依照本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作出保留外,承運人或者代其簽發提單的人簽發的提單,是承運人已經按照提單所載狀況收到貨物或者貨物已經裝船的初步證據;“換言之,承運人可以提出完全相反的證據,證明其實際收到的貨物與提單上記載的內容不符。舉例說明:A托運一批貨物給B承運人,B簽發收獲待運提單給A,這個A能夠初步的證明B已經收到A的貨物,但是在即將裝船之時,B發現實際裝運的貨物與提單上記載的不符,這樣就無法簽發已裝船提單,此時B可以提出相反的證據,并要求A補交正確的、與提單內容記載一致的貨物。
當然,如果承運人有合理的根據懷疑提單記載的貨物的品名、標志、包數或者件數、重量或者體積與實際接收的貨物不符,在簽發已裝船提單的情況下懷疑與已裝船的貨物不符,或者沒有適當的方法核對提單記載的,可以在提單上批注,說明不符之處、懷疑的根據或者說明無法核對。
通常集裝箱運輸的貨物因為交付承運人時已經封箱,承運人不能在不破壞鉛封的前提下核實內容物是否與提單一致,也沒必要加重其自身的義務,因此往往絕大多數“已裝船提單”在貨物品名、數量處都會批注“不知條款”,即承運人會寫明:貨物“據稱為”某種、某些貨物。承運人會通過這種方式明確提單所載的貨物不論品名、數量還是性質等都是由托運人提供,承運人無法確認貨物是否與其所稱一致。但需要注意的是,目前司法實踐中很多時候并不認為預先印制于提單上的“said to”即“據稱”構成海商法七十五條所稱“無法核對”而進行的批注。
比如(2009)魯民四終字第1號案件,法院認為“said to weight”沒有明確說明不符之處、懷疑的根據或者說明無法核對,且該表述為事前打印,與提單批注的習慣做法相悖,也就不構成《海商法》第七十五條的有效批注,也就不免除根據提單所載交付貨物的義務。
2、絕對證據。如果承運人沒有在提單上加注有效的保留性批注,那么該份清潔提單就構成了承運人應當按照提單所載貨物向善意的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的保證,且即便有強有力的證據足以推翻提單的記載,相應的證據也是不被接受的。
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七條的后半段規定:“承運人向善意受讓提單的包括收貨人在內的第三人提出的與提單所載狀況不同的證據,不予承認。“這表明,即使是由于托運人的過錯導致提單記載的內容與實際交付的不同,承運人也不能以是由于托運人的過錯為由來對抗善意的提單持有人,只能說在向包括收貨人在內的善意提單持有人作出損害賠償后,向托運人進行追償。
例如:提單上記載的貨物為100箱蘋果,而實際交給提單持有人的收貨人的蘋果箱數是90箱,出現了10箱的短少。如果收貨人并不知道實際的蘋果數目為90箱,即使承運人能夠舉出相應的證據證明當時收貨之時確實是90箱,自身并沒有責任,但是承運人仍然需要向善意的提單持有人承擔10箱短少而產生的相應賠償責任,但事后可以向托運人追償相應的損失。
當然此種情況只發生在提單持有人“善意”的情況下,而區別是否“善意”往往集中在是否信賴提單所載內容、是否對于提單所載與實際貨物不符毫不知情之上。
因此,對于物流企業而言,對外簽發提單時應當注意接收貨物的情況,如有必要應當在提單上進行有效的批注,已表明貨物不符合的情況、懷疑以及根據或者無法核實貨物。同樣的,如果在合法、善意持有提單而受領貨物與清潔提單所載不一致時,權利受到侵害,可以適時主張權利,積極減少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