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航空運輸業務當中,航空運輸承運人、代理人與發貨人、收貨人之間往往會訂立一種框架協議,框架協議的主要內容一般包括合作期限、運輸貨物的種類、各種類、各檔次的承運價格、承運人的承運航線,以及相關的優惠政策等。但絕大多數不包含航次、目的港、交付方式、具體承運貨物的品名等。這類框架協議訂立的目的是為了合同雙方謀求一定大批量的合作契機,托運人謀求更加優惠價格,如有托運業務時直接按照訂立的框架協議來訂立具體的航空貨物運輸合同。航空運輸合同糾紛
框架協議在方便承運人和托運人的同時,由于其特殊性帶來了眾多爭議。本文就框架協議的多種角度來分析航空貨物運輸框架協議。航空運輸合同糾紛
本約與預約
本約(又稱“本合同”、“本約合同”),即“實現預約所訂立的契約”;預約(又稱“預約合同”),即“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的契約”。
中國社科院梁慧星教授在解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8號(現已失效)第二條規定時,提出了一系列觀點:
即:第一,是否須另外訂立買賣合同?無須另外訂立合同,為本約;反之,為預約。
第二,交貨付款義務是否直接發生?“直接發生”各自交貨付款的義務,為本約;反之,則為預約。
第三,違約時對方作何請求?請求違約方履行訂立合同的義務,為預約;請求違約方履行交貨、付款的合同義務,或者以不履行交貨付款義務為由追究違約責任或者解除合同,為本約。航空運輸合同糾紛
法院認為:
在司法實踐當中,最高院在(2013)民提字第90號民事判決書中明確認定:判斷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合同系本約還是預約的根本標準應當是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說,當事人是否有意在將來訂立一個新的合同,以最終明確在雙方之間形成某種法律關系的具體內容。如果當事人存在明確的將來訂立本約的意思,那么,即使預約的內容與本約已經十分接近,即便通過合同解釋,從預約中可以推導出本約的全部內容,也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排除這種客觀解釋的可能性。由此可以得出結論,航空貨物運輸中框架協議可以是預約,也可以是本約,但絕大多數是以本約的形式出現。航空運輸合同糾紛
案例解析:
以(2018)粵71民終133號民事案件當中,聯邦快遞(中國)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與對方當事人簽訂的《聯邦快遞服務結算協議書》為例,案涉框架協議雖載明了開戶銀行賬號、賬單寄送方式、結算方式、付款責任等內容,但合同雙方在開展業務時需另行簽訂一個個具體的航空貨物運輸合同(形式不限于書面、電子合同等),案涉框架協議即為本約合同,而后來的一個個具體的合同為獨立的本約合同,只不過是延續案涉框架合同的內容而來的。故違反框架協議的即為違約行為。航空運輸合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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