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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海損擔保函又稱共同海損分攤擔保函,指擔保人(一般為保險公司或銀行金融機構)向船方出具的一種信用擔保,保證負責船上貨物應該分攤的共同海損的損失和費用的一種擔保文書。該擔保函分為兩種:一種為限額擔保函,即以擔保金額為補償最高限額,分攤額超過部分由貨方自己承擔的保函。另一種是無限額擔保函,可負責全部分攤額。
在一般情況下,無論進口還是出口,共同海損往往是在貨物抵港時宣布,在卸貨前由擔保人簽發共同海損擔保函。而在事故發生后或宣布共同海損之前擔保人簽發的擔保函是否為共同海損擔保函又該如何認定。我們將結合以下海事海商案例來分析和闡述。
華泰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簡稱華泰保險公司)與龍口市四通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通公司)共同海損糾紛案中,康必公司與恒海公司簽訂《航次租船合同》,約定出租人為恒海公司,承租人為康必公司,船名為“通康5。同日,恒海公司與四通公司簽訂《航次租船合同》,約定出租人為四通公司,承租人為恒海公司,合同的其他約定與上述相同。“通康5”輪于2010年11月26日航行至一號浮標西側時,因橫流太急,船舶被壓制到航道的左邊線,船舶擱淺。12月4日,船舶成功脫淺,船舶起浮后,在拖輪的協助下駛往東山港碼頭開始卸貨。12月6日船上貨物被全部卸下。12月3日,四通公司要求恒海公司和康必公司提供共同海損擔保,否則視為棄貨。
同日,華泰保險公司出具擔保函,記載被擔保人為“通康5"輪所載貨物的所有人;承擔責任的限額是70萬元。2012年9月3日,中國貿易促進委員會海損理算處出具《“通康5”輪共同海損簡易理算書》,記載船舶在進港卸貨過程中發生擱淺事故,系共同海損。共同海損費用分攤中貨物分攤723,680.92元。本案中華泰保險公司認為其不是共同海損項下分攤費用的義務人,其出具的保函是普通的海事擔保,而非共同海損擔保。
法院認為,華泰保險公司對涉案貨物出具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單,是涉案貨物所有權人的保險人。當四通公司向恒海公司、康必公司要求共同海損擔保時,華泰保險公司提供了相應的擔保函,因此該擔保函的性質是共同海損擔保,構成支付共同海損分攤費用的擔保。因擔保系限額擔保,華泰保險公司作為共同海損受益方的擔保人應按照其保證的限額承擔直接的共同海損分攤責任。
海事海商律師總結,海損事故發生后,船舶所有人要求各受益方出具共同海損擔保,擔保人應各受益方要求出具擔保函的一系列行為,符合民事訴訟證明中的蓋然性規則,應當認定擔保人出具的擔保函系共同海損擔保函。擔保人聲明承擔責任的限額則為共同海損擔保函的責任限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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