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融資租賃,是指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船舶的特定要求和對船廠的選擇,出資向造船廠購買船舶并租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分期支付租金的一種融資模式。
在租賃期內船舶所有權屬于出租人所有,租期屆滿,承租人履行全部義務之后,所有權即轉歸承租人所有。以一例說明:A租賃公司向船廠購買一艘船舶100萬元,將其租給承租人B運營,約定租期10年(還有其他相應的約定),每年租金12萬元,10年之后當B完成了合同的約定時,這艘船舶即歸承運人所有。
關于船舶融資糾紛案件的管轄權問題,司法實務中曾有過爭議,但是對于其由海事法院的專屬管轄卻沒有太大的爭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圍的若干規定》:根據我國相關的法律以及我國參加和批準的有關國際公約,參照國際習慣作法,在總結我國海事審判實踐經驗的基礎上認定,對于船舶融資租賃合同糾紛的案件,應當由海事法院來管轄。
實務中的爭議主要在于船舶融資糾紛案件應交由哪地的海事法院進行管轄,實務中有人認為根據我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六條的規定:“因海船租用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交船港、還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轄”;“因海事擔保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擔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轄”。結合這兩個法條,案件應該在:交船港、還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或船舶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轄。
然而,這種觀點的問題在于,它并沒有注意到我國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對于某一類案件,如果存在著特定的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對其進行適用上的規定(即“特別法”),那么應當優先予以適用。
根據該規定第三條:“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地點的法院管轄。當事人未選擇管轄法院的,應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租賃物的使用地為融資租賃合同的履行地”。這意味著,對融資租賃合同所產生的糾紛,雙方可以協議將這個爭議選擇具有管轄權的法院,只要該規定不違反法律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而不會強制的依據《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六條的規定。
比如雙方當事人約定這類糾紛應該提交出租人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盡管出租人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并不是《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六條中所規定法院的范疇之中,但是也應當認為所約定的管轄法院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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