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文章是翟東衛物流律師團隊原創作品,翟東衛物流律師團隊專注于海事海商、陸路運輸、航空貨代、供應鏈案件已有 15年,目前是23家物流協會的法律顧問,430余家物流企業的常年法律顧問,團隊公眾號:珠三角物流律師,擅長海事海商律師咨詢、海事海商糾紛糾紛法律咨詢、涉外海事海商法律咨詢。
一、案例詳情:
被保險人A公司與保險人B公司于1997年7月4日簽訂了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2份,約定:被保險人A公司,保險標的物9127箱玩具,保險金額計550508美元,險別為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海上貨物運輸保險條款及海上貨物運輸戰爭險條款(1981年1月1日)規定的一切險和戰爭險,保險費率按1.01%計共為5560.13美元;開航日期根據提單,航程為上海至圣彼得堡,責任起迄期間為倉至倉,即自被保險貨物運離保險單所載明的啟運地倉庫或儲存處所開始運輸時生效,包括正常運輸過程中海上、陸上、內河和駁船運輸在內,直至貨物到達保險單所在明目的地收貨人的最后倉庫或儲存處所或被保險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運輸的其他儲存處所為止;如未抵達上述倉庫或儲存處所,則以貨物在最后寫在港全部卸離海倫后滿60天為止。保險公司B據此簽發了保險單,A公司按約定支付了保險費。
A公司在貿易合同中與買方約定的付款方式是付款寄單,因見買方遲遲沒有支付貨款,遂派人持正本提單至圣彼得堡提貨。A公司因提不著貨物,便向保險人B公司提交了索賠單據和涉案貨物在圣彼得堡報關的材料,要求賠償。根據保險人B公司的主要險種條款匯編介紹,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的海上貨物運輸保險條款中的一切險,在保險公司業務習慣上包括“偷竊、提貨不著險”在內的11種普通附加險,“提貨不著”指“整件提貨不著”。
此后,雙方經多次協商不成,A公司提起訴訟。
法官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如何理解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中的“提貨不著險”。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提貨不著雖然本案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一種風險,但并非所有的提貨不著都應當由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中的風險,一般是指貨物在運輸過程中因外來原因造成的風險,既包括自然因素造成的風險,也包括人為因素造成的風險。但是,凡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所指的風險,都應當具備不可預見性和責任人不確定性的特征。托運人、承運人、收貨人等利用接觸、控制保險貨物的便利,故意毀損、丟棄或無單放行以至提貨不著,是確定的責任人不正確履行職責而發生的可以預見的事故。本案是因承運人無單放貨,造成持有正本提單的托運人/貨主提貨不著。無單放貨雖然能導致提貨不著,但這種提貨不著不具有海上貨物運輸保險的風險特征,故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承保的風險。
最終,法院駁回了A公司的訴訟請求。
其一,對保險條款的理解應把握并遵循保險承保的內涵,不可隨意擴大解釋;
在實務中,一般人對于保險的理解大多在于“轉嫁風險”,但何種風險屬于保險公司的承保范圍,當事人往往會有所忽視。在上述案件中,A公司遭受損失是因為并未正確把握保險公司承保“一切險”的保險范圍,認為只要在運輸過程中發生了提貨不著的情形,則保險公司應予以理賠。此案件提醒企業注意的是,無論是在投保前期的協商階段還是在后期申請理賠的階段,均應深刻把握保險承包的內涵:即保險合同中所承保的風險,都應當具備不可預見性和責任人不確定性的風險。在投保前期的協商階段,公司應將上述承包內涵作為談判之底線。在保險公司明確同意拓展承保范圍并簽訂書面合同的,即便后續風險具有可預見性,亦可在遭受損失的情況下,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如若在投保階段保險公司并未達成承擔可預見性風險的合意,那么在收集相關證據申請理賠的過程中,需要把握及證明事故的不可預見性。
其二,在與保險公司簽訂合同時,應要求其對條款逐一做明確的說明;
無論是保險合同還是保單,由保險公司提供的文件多為格式條款。保險公司作為締約強勢方,往往不同意對保險條款予以修改。在這樣的情況下,公司或個人應在投保或簽訂保險合同的協商階段,要求保險公司對保險所涉的格式條款逐一做充分且明確的說明,確認其提供的承包范圍能夠覆蓋己方需求,而不能僅根據險種名稱或投保價格進行粗略判定,由此確保投保險種滿足企業風控要求。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關于格式條款的規定,對于格式條款,如若保險公司未盡明確說明義務的,則在訴訟過程中,法官應作對被保險人或投保人有利的解釋。但在當今保險公司已具備完善的法律風控體系的情況下,從未履行格式條款的告知義務這個角度來主張條款無效難度較高。故在企業的實務管理中,律師建議是首先要明確自身的投保需求,而后與保險公司進行詳細的磋商,以最大化地保障自身權益。
其三,加強企業內部運營風險防控,避免訴求無基礎。
通過保險轉嫁的風險很有限,故企業最重要的還是要加強內部運營的風險防控措施。就上述公報案例來看,原告遭受損失是因為其買方遲遲沒有支付貨款,故案涉貨物滯留在港口,隨后被承運人無單放貨而后導致提貨不著。無單放貨雖然能導致提貨不著,但這種提后不著不具有海上貨物運輸保險的風險特征,故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承保的風險。也就是說,追根溯源,原告是因為未能及時控制承運人無單放貨的行為而提貨不著。在實踐中,導致投保人遭受損失的情況很多時候出自于內部管理,如收貨、倉儲、派送等內部管理的可控階段,就上述情況所導致的損失,往往不在保險公司的承保范圍之內。故企業應該加強自身的內部運營風險防控,避免訴求無基礎。
二、法官觀點:
三、律師實務分析及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