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海上貨物運輸實踐中,實際貨主并不總是親力親為地從事托運活動,有時也會委托其他主體代為從事托運活動或者扮演中間承運商的角色,這就產生了承運人與托運人之間運輸合同當事人的判別問題。
相關案例:
在深圳市華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與廣州建悅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上訴案【(2017)粵民終13號】中,作為承運人的華運公司認為,應該通過提單樣稿記載載明的托運人及商業發票、裝箱單的出具人來認定誰應該是真正的托運人,而在本案中,提單樣稿記載載明的托運人是薪中諾公司,盡管是建悅公司通過郵件向華運廣州分公司訂艙、委托貨物運輸工作,但建悅公司從始至終都不是運輸合同的當事人。
判定華運公司的觀點是否正確,最關鍵的法律依據在于我國《海商法》的第四十一條和第四十二條。根據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收取運費,負責將托運人托運的貨物經海路由一港運至另一港的合同。”
同時,再根據第四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托運人”是指:
“ 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
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將貨物交給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有關的承運人的人。”
通過該法條可知,我國《海商法》對托運人身份的判定沒有采取狹義的字面理解,而是相對擴大了托運人的范疇。華運公司所理解和解釋的“托運人”與我國《海商法》的規定并不一致。根據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委托他人為本人將貨物交給承運人也屬于“托運人”的范疇之中,它并不必須嚴格地被要求記載于提單之上。
在上述的案件中,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都認為:建悅公司以自己的名義向華運廣州分公司訂艙,委托該分公司運輸涉案貨物,華運廣州分公司出具了貨物入倉確認書、預裝船通知等文件,涉案貨物亦于其后實際裝船起運,華運廣州分公司還開具發票、要求建悅公司向其支付海運費。華運公司為負責運輸的承運人,建悅公司為委托運輸的托運人,雙方之間就涉案貨物運輸成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都是這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項下的當事人。
這種司法審判的傾向對廣大貨代公司來講更為有利,因為在行業內很多情況下我們都將貨物交給其他同行處理、出運,如果司法審判按照前述思路進行審理,那么作為同行的托運人的我們就有權利在貨物損毀滅失的情況下要求同行進行賠付,相反的,我們可能就不是適格的主體。因此,對于我國司法實踐中對于“托運人”的概念采用廣義理解的審判傾向對貨代企業來講更為有利。(海事海商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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