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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使用權可否作價出資設立公司-航空運輸律師

民用航空器使用權可否作價出資設立公司-航空運輸律師

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權是不可以評估作價的,與之相似的有房屋使用權、機動車使用權、勞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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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民用航空器的活扣與死扣

如何理解民用航空器的活扣與死扣

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執行軍事、海關、警察飛行任務外的航空器,民用航空器包括通用航空器、商業航空器,目前司法實踐中,民用航空器的保全和處置也日益增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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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海商律師簡述-共同海損分擔責任無法確定時應該怎么處理?

海事海商律師簡述-共同海損分擔責任無法確定時應該怎么處理?

根據我國《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的規定:“引起共同海損特殊犧牲、特殊費用的事故,可能是由航程中一方的過失造成的,不影響該方要求分攤共同海損的權利;但是,非過失方或者過失方可以就此項過失提出賠償請求或者進行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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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海商律師簡述實踐中法院如何認定船舶已經交付?-船舶買賣糾紛

海事海商律師簡述實踐中法院如何認定船舶已經交付?-船舶買賣糾紛

在船舶買賣關系中,交付是船舶物權變動行為生效的關鍵要件。與房地產買受不同的是:船舶作為特殊動產,其所有權發生變動是看交付行為是否完畢,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不是像房屋買賣那樣未經登記所有權不發生變動。因此,實踐中法院如何認定船舶已經交付就顯得十分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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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海商律師簡述共同海損擔保函及限額擔保的認定

海事海商律師簡述共同海損擔保函及限額擔保的認定

海事海商律師總結:在海損事故發生后,船舶所有人要求各受益方出具共同海損擔保,擔保人應各受益方要求出具擔保函的一系列行為,符合民事訴訟證明中的蓋然性規則,應當認定擔保人出具的擔保函系共同海損擔保函。擔保人聲明承擔責任的限額則為共同海損擔保函的責任限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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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分析海運承運人的火災免責問題

如何分析海運承運人的火災免責問題

海運承運人對于貨差貨損免責的重要情形之一就是火災免責,是指在責任期間內貨物的滅失或損壞是由于火災造成時,海運承運人免責,但是由于承運人本人的過失所造成的除外。火災免責的范疇是廣泛的,在燃燒、滅火以及清理過程的中會產生與火災相關的貨損,如滅火液體致使的貨物浸泡損失、煙熏所產生的損失等,這些都是因火災導致損失而免責的范疇。海運承運人的火災免責規定在《海商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當中,解析海運承運人的火災免責問題,主要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著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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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貨運單是否可以背書轉讓?

航空貨運單是否可以背書轉讓?

航空貨運與海上貨運有相似之處,多為國際運輸,兼具國內運輸。其運輸憑證亦有相似之處,航空貨運中運輸憑證稱為航空貨運單,海上運輸中則為提單。在海上運輸中,提單不單單有運輸憑證的作用,并且其本身就是物權憑證,在司法實踐當中,例如針對無正本提單放貨行為提起的訴訟可以視為侵權訴訟。相比較之下,航空貨運單就要“遜色”許多,航空貨運單在當前環境下,還不具有物權憑證性質。在航空貨運領域中,航空貨運單是否可以像提單一樣背書轉讓?是否在將來的某一時期之后也可以作為物權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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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述船舶碰撞損害賠償的直接損失賠償原則

簡述船舶碰撞損害賠償的直接損失賠償原則

所謂直接損失賠償原則,是指侵害人應該對受害方因船舶碰撞所產生的直接損失負賠償責任,直接損害賠償原則在《1985年碰撞損害公約》第五條中有著明確的體現。根據第五條的規定:“除本公約另有規定外,碰撞直接造成的損害方可追償”。這里的最關鍵問題在于如何確定是“直接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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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時三年多,標的額45萬美元的涉外案件最終勝訴!

歷時三年多,標的額45萬美元的涉外案件最終勝訴!

原告與被告一系運輸合同關系,雙方自2012年起即建立長期交易關系,被告一委托原告處理貨物的國際航空運輸事宜。雙方未簽訂書面協議,被告一通過電子郵件向原告下達委托指令,溝通貨運信息、核對賬目及溝通付款信息等。自2018年起,被告一稱因資金問題逾期支付原告運費。2018年底,原告與被告一通過郵件對賬確認,截至對賬當日被告一尚欠原告453067.33美元,并制定還款計劃。但被告一出具付款計劃后并未按照付款計劃履行,截至原告起訴之日,被告一尚欠原告運費453067.33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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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海上保險中的告知義務是否會導致合同無效?

違反海上保險中的告知義務是否會導致合同無效?

在之前我們介紹的海上保險中的告知義務時,我們指出: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不退還保險費,也可以不解除合同而要求被保險人相應加付保費。據此,可能很多實務人士認為,在我國《海商法》和《保險法》的規定下,違反海上保險中的告知義務并不會使合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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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航空運輸糾紛:國際航空貨運的清關義務

國際航空運輸糾紛:國際航空貨運的清關義務

在當前航空貨運貿易中,各大航空運輸公司和航空運輸代理公司都會有代理清關的增值服務,這也是導致很多人以為是由承運人負責清關。但其實不然,航空運輸公司和航空運輸代理公司應當在得知合同約定的貿易術語后,明確提供報關文件的義務方在與其取得配合后順利報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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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海商律師簡述:簡談海上貨運代理人的“履行輔助人”

海事海商律師簡述:簡談海上貨運代理人的“履行輔助人”

受托人接受委托人委托之后,應當親自處理委托事務,未經同意不得擅自轉委托。但是如何去認定什么叫做“轉委托”則是一個比較模糊的事情,有時候受托人未必把事務轉委托給第三人去做,而是聘請一位“履行輔助人”,這種情況下相當于給受托人找了一個幫手幫助其打理一些事項而已。盡管如此,這兩個概念之間卻并不一定能真正的區分開,什么時候是“轉委托人”,而什么時候又是“履行輔助人”,它們分別又會得到法律上怎樣的對待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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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海商律師簡析:光船租賃合同會允許承租人再轉租嗎?

海事海商律師簡析:光船租賃合同會允許承租人再轉租嗎?

船舶出租人未必放心(除非出租人本身同意),因為很可能這個第三人對船舶維修和保養的水平和責任性不如原來的承租人,這樣就給自己的船舶帶來了很大的運營風險,從而可能損害出租人的利益,這也就是為什么我國《海商法》要做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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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海商律師:船舶優先權擔保的海事請求

海事海商律師:船舶優先權擔保的海事請求

船舶優先權所擔保的海事請求主體需要在法院公告的權利期限屆滿之內進行登記,當船舶被扣押并將導致拍賣之時,法院會依法發布公告,所有對該船享有權利的人會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屆滿內向法院提出申請并進行登記。否則,法院便不再受理并視為是海事請求權人放棄在本次拍賣船舶價款中優先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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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海商律師簡述:FOB貿易術語下收貨人承擔的分析

海事海商律師簡述:FOB貿易術語下收貨人承擔的分析

涉案運費是基于雙方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產生,B公司并非是墊付實際承運人運費后的追索,而是其自身作為涉案運輸合同的承運人向托運人收取運費權利的直接主張。該筆運費金額根據買賣合同貿易術語雖與案外人確定,但A公司未提出該約定金額不合理,對金額予以認可,A公司負有支付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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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海商律師簡述:提單背面條款效力的認定/深圳海事海商律師

海事海商律師簡述:提單背面條款效力的認定/深圳海事海商律師

根據海商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提單系海上運輸合同的證明,經過協商的提單背面條款亦是承運人與托運人確定運輸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的相關依據。國際航運界,諸如B公司等大型班輪公司均有經過嚴格審核的制式提單背面條款,并公布于班輪公司的官網。該類提單背面條款一般包括對運輸合同所涉主體的界定、首要條款、承運人免責條款等相關內容。對于提單合法流轉后提單背面條款的效力問題,目前我國司法實踐認識趨于一致,即后手提單受讓人因未參與提單背面條款協商過程,該條款對后手善意受讓人不生效力。訴諸于本案,A公司系以收貨人身份自托運人天農保加利亞公司處受讓該提單。雖然根據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A公司與B公司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提單的規定予以確定。但如前所述,因A公司未參與涉案提單背面條款的協商過程,該背面條款對A公司不產生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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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運輸系列二:如何從本約與預約的角度區分違約責任和締約過失責任

航空運輸系列二:如何從本約與預約的角度區分違約責任和締約過失責任

這類框架協議訂立的目的是為了合同雙方謀求一定大批量的合作契機,托運人謀求更加優惠價格,如有托運業務時直接按照訂立的框架協議來訂立具體的航空貨物運輸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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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運輸系列一:航空貨運資質是否影響合同效力、航空運輸糾紛

航空運輸系列一:航空貨運資質是否影響合同效力、航空運輸糾紛

從司法實踐角度來講,航空運輸資質與航空運輸銷售代理資質不同,前者是作為航空運輸實際承運人的資質,后者是從事航空運輸銷售代理人的資質。我國法律對航空運輸銷售代理的資質僅是管理性規定,其簽訂的合同是有效的。雖然如此,仍建議從事航空運輸銷售代理的企業在取得資質后從事該項業務,以避免行政處罰和合同糾紛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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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海商律師簡述:如何看待實際托運人以未取得提單為由向貨代主張損害賠償?

海事海商律師簡述:如何看待實際托運人以未取得提單為由向貨代主張損害賠償?

在海上貨運代理合同糾紛案中,有時候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間會產生工作上的糾紛,尤其是在海上運輸合同中,委托人很可能因自己沒有取得相應的提單而失去對貨物的控制權,進而會要求貨代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海事海商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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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海商律師簡述: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糾紛專題

海事海商律師簡述: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糾紛專題

提貨不著雖然本案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一種風險,但并非所有的提貨不著都應當由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中的風險,一般是指貨物在運輸過程中因外來原因造成的風險,既包括自然因素造成的風險,也包括人為因素造成的風險。但是,凡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所指的風險,都應當具備不可預見性和責任人不確定性的特征。托運人、承運人、收貨人等利用接觸、控制保險貨物的便利,故意毀損、丟棄或無單放行以至提貨不著,是確定的責任人不正確履行職責而發生的可以預見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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